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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杜文章与朱广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广庆,杜文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庆,个体。委托代理人曹智永,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章。委托代理人:杜站娥,与杜文章关系。上诉人朱广庆因与被上诉人杜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广庆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永,被上诉人杜文章的委托代理人杜占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杜文章起诉称:我与朱广庆2008年签订农药购销合同,我先预付货款,朱广庆再送货到我在武邑的仓库。至2011年10月28日,经退货后双方结算,朱广庆共欠我农药款243884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至2011年11月28日经与朱广庆结算,朱广庆共欠我农药款205280元。经我再三要求,2013年朱广庆仅发来20600元叶面肥,没有给我其他畅销货,现总欠我货款184684元。要求朱广庆退还我货款并给付占用我资金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原审被告朱广庆答辩称:杜文章与我并未签订农药购销合同,如果杜文章以农药购销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应当以合同的相对方上海亚森特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针对杜文章其他诉讼内容我方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杜文章尚有大量库存农药未退给我。并且我也多次向杜文章发送农药,相关的农药款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前期库存的农药价值及我向杜文章后期发送的货物的货款。要求以此与杜文章要求的货款相抵顶。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0日朱广庆以上海亚森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杜文章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上未加盖上海亚森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此基础上陆续进行业务往来,业务往来过程中的货物往来及货款结算均是由朱广庆本人与杜文章接洽,数次结算单据均由朱广庆以个人名义签写,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8日结算,朱广庆尚欠杜文章243884元,2012年11月28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杜文章自愿放弃4元货款,朱广庆尚欠杜文章205280元(包括杜文章垫付的运费360元)。2013年3月23日,朱广庆又给杜文章发送了价值21000元的货物,至起诉之日朱广庆尚欠杜文章货款184280元(205284元-21000元)。另查明,上海亚森特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经于2007年4月5日被吊销。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朱广庆虽以上海亚森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杜文章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合同上并无上海亚森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经本院查明上海亚森特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经于2007年4月5日被吊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杜文章以朱广庆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法成立。杜文章与朱广庆之间账目结算的数额,应以双方最后的结算单据为准,双方当事人之间最后两次结算的情况分别是:截至2011年10月28日,朱广庆尚欠杜文章货款243884元;截至2012年11月28日,朱广庆尚欠杜文章205280元。此两次结算单据均由朱广庆本人签字认可,并且具有连续性、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此之后,2013年3月23日朱广庆再次给杜文章发送了价值21000元的货物,应从2012年11月28日的结算数额205280元当中扣除。朱广庆方所提供证据均为双方业务往来中的供货情况,不足以证明最后结算结果,不能对抗杜文章所持的最终结算单据。故朱广庆理应退还杜文章预付货款184280元。对于杜文章提出的垫付400元托运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杜文章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判决:一、被告朱广庆给付原告杜文章货款18428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文章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广庆上诉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杜文章起诉的农药款应当与库存进行结算。杜文章在对我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明确称超付款为我方欠杜文章的,库存为杜文章欠我方的,杜文章起诉的农药款应当为超付款减去应退库存的价值。二、杜文章应退回我方的库存价值应当从超付款中扣除后,即为杜文章起诉的农药款。我方的证据可以证明库存的存在,杜文章无异议的三份证明中库存农药的总价值为229295.45元,该款应当扣除。库存不存在累计计算的问题,对方提交的2011年3月3日的统计结果也可以印证我方主张。三、杜文章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内容计算错误。杜文章提交的2011年3月3日的统计结果存在多处错误,计算方法有误。综上,双方之间的结算已经明确了库存的存在,杜文章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结算时应当将库存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文章答辩称:每一个欠条都是朱广庆亲手打给我方的,所谓的超付款是预付款减去库存减去货物销售后剩余款,应该是退给我方的,不存在超付款上再减去库存的问题。关于朱广庆所说计算错误的事实不存在,帐是我方与朱广庆面与面核对算清的,朱广庆核对无误后才签字,这都是有理有据的,我方已将证明提交一审法院。最后一批库存退货,我们有物流公司的配货单据为证,货到后我曾经给收货人打过电话,确认收货,有据为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杜文章要求上诉人朱广庆给付货款1842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杜文章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8年3月20日朱广庆以上海亚森特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杜文章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朱广庆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红马出库单一份,拟证明杜文章和朱广庆业务往来情况;3、2008年12月28日朱广庆签字的结算清单,拟证明扣除库存外朱广庆欠杜文章132522元;4、2011年3月3日统计结果及2011年10月28日朱广庆签字的结算单据。拟证明双方结算情况及截至2011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243884元;5、2011年10月19日托运单。拟证明2011年10月28日结算,朱广庆尚欠杜文章243884元,已经将应该退给朱广庆839件货的价款算至其中;6、2012年11月28日朱广庆签字的结算单据。拟证明截至2012年11月28日,朱广庆尚欠杜文章205280元;7、2008年5月19日朱广庆签字的收条一份;8、2011年10月21日朱广庆签写“收货人:王晓德”的收条一份。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朱广庆提交证据如下:9、2007年1月11日证明一份,拟证明05、06年杜文章尚欠朱广庆价值87732.05元的农药未退给朱广庆;10、2007年12月15日证明一份,拟证明07年度杜文章尚欠朱广庆价值68421.70元的农药未退给朱广庆;11、2008年12月28日证明一份,拟证明08年尚有价值73141.70元的农药未退给朱广庆;以证据9-11证明库存总计总计229295.45元。12、2009年6月6日出库单及郑州市郑通物流货物托运单,拟证明2009年6月,朱广庆向杜文章发送了货款为6480元的货物;13、2010年4月12日出库单及郑州市郑通物流货物托运单,拟证明2010年4月朱广庆向杜文章发送了货款为10250元的货物;14、2010年5月3日出库单及郑州市郑通物流货物托运单,拟证明朱广庆向杜文章发送了货款为8950元的货物;15、2012年2月29日出库单及郑州市郑通物流货物托运单,拟证明2012年2月朱广庆向杜文章发送了货款为8000元的货物;16、2012年3月8日出库单及郑州市郑通物流货物托运单,拟证明2012年3月8日朱广庆向杜文章发送了货款为9360元的货物;17、2012年5月13日出库单及郑州市郑通物流货物托运单,拟证明2012年5月13日朱广庆向杜文章发送了货款为3600元的货物;18、2012年5月15日出库单及郑州市郑通物流货物托运单,拟证明2012年5月13日朱广庆向杜文章发送了货款为18000元的货物。以上证据9-18,拟证明对双方的结算杜文章应当扣除退还给朱广庆的相应库存的款项。按交易习惯,写着库存的均应退给朱广庆。上诉人朱广庆对被上诉人杜文章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未显示朱广庆的名字,也不能证明合同内容系由朱广庆书写;对证据2出库单无异议;证据3由双方各手持一份,对和我方手持的一份文字相符的部分认可,该证据也证明2008年该次结算的应退库存农药价值为73141.70元。同时我方认为库存和超付概念不同,库存是杜文章应退还我方的货物价值,结算完之后才存在超付问题,超付是退还库存后,经结算朱广庆所欠杜文章的货款。我方认为05、06、07、08各年份的结算,都是累加的;对证据4,该统计结果正如我方所称逻辑明显错误,恰恰也证实了库存的存在,也能够与杜文章的答辩意见所提到的库存退货相吻合;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已经收到了杜文章的退货,该托运单也未显示839件对应的具体内容,且该证据没有加盖托运单位的印章,更没有收货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库存退给了我方;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3月3日统计结果也显示了大量库存的存在;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笔迹不同。被上诉人杜文章对上诉人朱广庆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9上写明2007年1月10日前来往账目全清,证明我方不欠朱广庆库存;证据11上面显示我方超付货款132522元,有朱广庆的亲笔签字,说明截至2008年12月28日朱广庆尚欠我方132522元。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1与我方手中的单据是一致,该证据一式两份,我方和朱广庆各持一份。杜文章对朱广庆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朱广庆在一审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在二审中对其与被上诉人杜文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朱广庆对被上诉人杜文章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朱广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广庆仅就证据4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而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朱广庆虽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所提异议指向的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朱广庆认可证据6、证据7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朱广庆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被上诉人方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杜文章对上诉人朱广庆所提交证据9-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对于结算方式,双方的解释是一致的,既被上诉人杜文章的付款的数额减上诉人朱广庆的发货的金额,再扣除的杜文章退货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数额、发货数额、退货数额进行了逐年核对,最终形成了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两份由朱广庆签字的对账单,其中2011年10月28日对账单载明截至当日,经结算后欠243884元,在此基础上,杜文章经核算,于2012年11月23日书写了公司欠205280元的对账单,朱广庆于2012年11月28日签字确认,此对账结果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过往交易情况的总结和确认。故在扣减2013年3月23日朱广庆给杜文章所发送价值21000元的货物后,原审法院确认朱广庆应返还杜文章货款18428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朱广庆主张对账结果不包括杜文章应退还朱广庆的库存,该主张与对账单的内容及文意不符,亦不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广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上诉人朱广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圣云审 判 员  王江丰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