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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厨师。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从龙泉市区沿龙泉市新遂龙线往龙泉市住龙镇方向行驶,19时28分许,途经龙泉市新遂龙线锦溪镇上锦村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曹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到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64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杨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