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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敏骏,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新桥路与时代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葛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8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王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抽血视频,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