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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孟庆花与晋彦超、张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花,晋彦超,张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孟庆花,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晋彦超,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张转,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晋彦超的妻子。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原告孟庆花与被告晋彦超、张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花、被告晋彦超、张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花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预定瓦,被告张转收原告定金3600元钱,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让原告用瓦时随时联系。2012年4月,原告房子盖好后给被告联系,被告晋彦超父子给原告送来瓦288块,每块14元,计4032元,4间房脊瓦,每间100元,计400元,共计4432元。算完账后,原告要求被告扣除预交的定金3600元,被告让原告拿条,原告当时找不到收条,被告说先把瓦钱全部给被告,原告找到收条后被告再把3600元退还原告,原告没办法就把4432元钱给了被告。2015年1月5日下午,原告找到收条后要求被告退钱时被告拒不承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付的瓦钱36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晋彦超、张转辩称,原告向被告预付3600元瓦钱属实,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也属实,但被告已经将原告预付的3600元从4400多元瓦钱中扣除,被告不应再退还原告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上午,孟庆花到遂平县阳丰罗李荣楼预制厂预定楼板后,又向晋彦超、张转预定房瓦,并向张转预交货款3600元,由张转以遂平县阳丰罗李荣楼预制厂名义向孟庆花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张路黑赵许大圈楼板钱4420元、瓦钱3600元2011年12月13日张转(签名)遂平县阳丰罗李荣楼预制厂张路专用章(签章)”。2012年4月,孟庆花家的房子建好后与晋彦超联系,晋彦超向孟庆花送288块瓦,每块14元,计4032元,4间房用的房脊瓦,每间100元,计400元,共计4432元。2015年2月5日,孟庆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晋彦超、张转归还预付的3600元瓦钱及同期银行利息。上为本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瓦钱3600元及利息的依据系2011年12月13日收条。该收条上未注明定金,故应为预付货款。2011年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600元购买被告的房瓦,当原告用瓦时,被告向原告送价值4432元的房瓦,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后近三年。本案中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已收到原告预付的货款3600元,对被告向原告送瓦后该3600元预付货款是否冲抵在4432元货款之中发生争议,对此,被告只认可后来又收原告瓦钱830元,加上预收原告的货款3600元,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瓦钱数额相符,且与支付货款时应冲抵预付款的交易习惯相符。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瓦后被告又收原告443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600元预付款,因已冲抵瓦钱,其要求被告归还,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花要求被告晋彦超、张转归还预收的3600元瓦钱及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庆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