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赵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侨,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元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侨,被告马元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马某某(1)由原告抚养,现原告已没有工作,马某某(1)在淄博世纪英才外语学校上学,教育费用高昂,原告已无力承担,被告马某某系齐鲁石化塑料厂职工,经济收入比较稳定,每月五六千元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同时,原告离婚后无单独居所随父母共同居住,原告父亲现身体不适,���原告予以照顾,原告自己也出现心脏返流症状,且女儿马某某(1)已形成逆反心理,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对女儿马某某(1)进行抚养,已不利于女儿马某某(1)的身心健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马某某(1)由被告马某某予以抚养。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的公司不存在亏损情况,且原告有自己的房产,有抚养婚生女马某某(1)的经济条件,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婚生女马某某(1)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马某某(1)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婚生女马某某(1)在原告起诉时就读于淄博世纪英才外语学校,现就读于淄博市临淄区太公小学。原告赵某某在2014年7月诊断为二尖瓣返流(少量)症状。原告父亲于2014年5月诊断为左肺陈旧性纤维灶症状。原告赵某某在凤凰城及淄江花园有房产,被告马元凯为齐鲁石化塑料厂职工,月收入在57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淄博世纪英才外语学校招生简章复印件一份、淄博世纪英才外语学校收据复印件一份、淄博化建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山东肿瘤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北京协和医院影像检查会诊单据复印件一份,人民法院调取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塑料厂马元凯工资明细一份,工商银行淄博临淄支行马元凯1603006101006220293账户明细一份,1603006101007790635账户明细一份,被告马某某提交的淄博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女儿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选择,事实上女儿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和条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女儿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女儿今后生活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郑爱村代理审判员  陈乃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