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陆建美、尤汉清等与如皋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建美,尤汉清,陆烽梅,如皋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字第4458号申请执行人陆建美。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尤汉清。申请执行人陆烽梅。被执行人如皋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陆建美、尤汉清、陆烽梅与如皋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皋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841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执行费2663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XX于2015年1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如皋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申请人陆建美、尤汉清、陆锋梅建设工程款本金184180元及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本金184180元的逾期利息、依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XX一次性给付申请人900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前给付3万元,于2016年2月8日前、2017年1月28日前、2018年2月16日前各给付2万元。二、如XX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则申请人放弃其余款项,不得再就其余款项向被执行人及XX本人主张权利;如XX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则申请人可依原判决书就未给付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及XX本人。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领取了按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给付的首批执行款30000元,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