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执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南通市天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市天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中执字第0405号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苏宁环球大厦1318室。法定代表人谭浩源,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市天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永安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孙桂根,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天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宁裁字第752-1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电梯保养款人民币40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7200元。(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029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因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将该费用与上述裁决第(一)、(二)项中的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市天乐物业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市天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地产登记记录和土地登记记录。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231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752-1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 锋审 判 员 姜 凯代理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