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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柴挺凯、叶薇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柴挺凯,叶薇薇,叶瑞恩,沈冲飞,柴挺伟,宓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柴挺凯(系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叶薇薇,个体经商。被告:叶瑞恩,农民。被告:沈冲飞,农民。被告:柴挺伟,个体经商。被告:宓波玲,个体经商。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为与被告柴挺凯、叶薇薇、叶瑞恩、沈冲飞、柴挺伟、宓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挺凯、叶薇薇、叶瑞恩、沈冲飞、柴挺伟、宓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柴挺凯未偿还借款,被告叶薇薇、叶瑞恩、沈冲飞、柴挺伟、宓波玲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柴挺凯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的利息49004.66元及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叶薇薇、叶瑞恩、沈冲飞、柴挺伟、宓波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柴挺凯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的利息47243元及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柴挺凯、叶薇薇、叶瑞恩、沈冲飞、柴挺伟、宓波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6月25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3.21‰,每月25日为结息日、付息日,逾期归还借款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柴挺凯指定的案外人慈溪市环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分两次共计转账1000000元。五、借款用途: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叶薇薇、叶瑞恩、沈冲飞、柴挺伟、宓波玲自愿对被告柴挺凯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最高债权额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最高债权额是指主合同债务人贷款本金的最高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八、还款情况:借款期满,被告柴挺凯未归还原告借款,仅支付利息10000元,尚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7243元(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九、其他情况:借款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款证明、网银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发放借款后,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作为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业主的被告柴挺凯归还借款本息,及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薇薇、叶瑞恩、沈冲飞、柴挺伟、宓波玲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柴挺凯的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挺凯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挺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4724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被告叶薇薇、叶瑞恩、沈冲飞、柴挺伟、宓波玲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薇薇、叶瑞恩、沈冲飞、柴挺伟、宓波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挺凯追偿。本案受理费14225元,减半收取计7112.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