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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文毅与许承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毅,许承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张文毅,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济南市。被告许承益,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装修业者,原籍安徽省安庆市,现住济南市。原告张文毅与被告许承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毅,被告许承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承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许承益租赁原告张文毅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力明学院南临的房屋二层共10间,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租期3年,第一年租金2万元,第二年后为每年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文毅即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许承益使用,初期被告许承益尚能按照约定支付房租,但后期房租经原告张文毅多次催要,被告许承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2014年4月15日合同到期,被告许承益经原告催促仍未交付租金和房屋,仍占用至今。被告许承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侵害了原告张文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承益腾空并交付占用原告张文毅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力明学院南临二层10间房屋;支付租金210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750元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承益承担。被告许承益辩称,我在2011年4月租赁的原告张文毅的房屋,到2012年4月我再次租赁该房屋,我因家中有事不能干了,2012年6月份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房租是交到2013年4月份,转租的人原告张文毅也认识。从2013年4月15日至现在转租房屋的人未交房租我不清楚,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我才知道转租的人没有交房租,因原告张文毅从转租的人那里拿不到房租所以才找到我的。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这以后的房租我不认可,之前的房租我有责任,但原告张文毅自己也有责任,直到2014年4月15日房子到期房东也未通知我,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许承益租赁原告张文毅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力明学院南临的房屋二层共10间经营台球厅,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租期3年,第一年租金2万元,第二年后为每年2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承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租缴纳到2013年4月14日,之后的房租未缴纳。被告许承益称其在2012年6月后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他人。原告张文毅称2014年3月通过多方打听才知道所谓转租人的身份情况,此人叫法代禄,被告许承益所说的他把转租的情况告知我方是完全不实的,当初被告许承益的弟媳曾经到我那里说过他要找别人代管,她要生小孩了一个人在这不方便,说租房还是由我们双方办理。因为在我与被告许承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是不允许转租的,被告许承益也非常清楚。至于被告许承益说到期我没有与他联系是不符合事实的,在2013年4月份我爱人就曾经打电话与被告许承益联系过,当初电话打通后被告许承益说他不了解情况,他问问他弟媳再说,后来再与被告打电话联系,手机打不通。在我完成起诉立案后我试图联系被告许承益,其手机仍然打不通,可以调取我的通话记录作为证据。所以这个房屋的房租问题应当由被告许承益承担完全责任,支付我应得的房租并尽快腾空房屋。被告许承益主张其所租赁的房屋已经转租他人,但未能提供转租合同,并主张转租合同是由其弟媳杨丽媛与法代禄签订的,合同已经丢失。转租房屋时没有收取房租,包括剩余的9个月房租和屋内的台球厅的财产一次性转给了法代禄,一共收取16万元,租金应该到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5日之后应由姓法的向原告张文毅支付房租。我认为转租应当是得到原告张文毅的默许,水电费都是法代禄缴纳的,至于原告张文毅说2013年4月份给我打电话,我确实没有接到其电话。原告张文毅认为,被告许承益称没有参与房屋转让的事,怎么能认为我默许了呢,其所称的转让的人我曾经是认识的,但是在我多方打听之前我没有见过这个人,这个人在经营台球厅期间台球厅有两个通道,法代禄知道租赁合同不允许转租,他一直也在回避,在其转让后法代禄经营时间比较短,至今还欠了1000多元的水电费,他经营期间是雇佣的力明学院的人经营,法代禄本人没有露过面。经本院现场勘验,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力明学院南临的被告许承益租赁的房屋内有台球案台6个、电脑一台、立式空调一台,该房屋内已无人经营。被告许承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已经将所租赁原告张文毅的房屋转租他人的相关证据。原告张文毅主张租金21000元,系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21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到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750元计算房屋占用费。被告许承益认为,我从转让后一直未接到原告张文毅的通知,对每月1750元占用费不认可,租赁到期了不可能再产生占用的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力明学院南临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文毅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许承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被告许承益主张在租赁合同期间内由案外人转租给他人,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转租及转租行为经过原告张文毅同意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张文毅要求被告许承益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租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许承益应将所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张文毅,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张文毅返还房屋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承益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所租赁房屋,应参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21000元支付占用费,因房屋交付时间并不确定,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许承益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每月1750元支付原告张文毅房屋占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许承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承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张文毅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力明学院南临的房屋二层共10间腾空后交付原告张文毅。二、被告许承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毅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房屋租金21000元。三、被告许承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毅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75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四、驳回原告张文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许承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