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贩卖毒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1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某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在2014年4月至8月期间,三次向徐某、李某甲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三小包,获毒资600元;寻衅滋事一次,致一人轻伤。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通话详单、尿检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书证;证人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徐某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获毒资600元;其还于2014年7月30日零时参与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持刀致一人轻伤,具体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1、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白某接到吸毒人员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某某县城关镇飞宇市场旁网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赊销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徐某。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接到吸毒人员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某某县城关镇尚品龙虾店旁的巷子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徐某,徐某连同上一次赊购毒品欠款共付给被告人白某毒资400元。3、2014年4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白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甲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某某县城关镇“皇家一号KTV”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甲,获取毒资200元。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某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基本情况及本案侦破揭发情况;2、证人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4年4月,徐某从被告人白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共付毒资400元,李某甲从被告人白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付毒资200元;3、尿检报告、某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各三份,分别证实吸毒人员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吸毒成瘾各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是向吸毒人员徐某、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男子。二、寻衅滋事2014年7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白某与曹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在逃)等多人在某某县城关镇沱江广场玩耍,被害人王某甲也在该广场教其女朋友李某甲某吹口哨,曹某指责王某甲口哨声太吵与之发生争执,继而冲上去殴打王某甲,被告人白某与王某甲见状也上前殴打王某甲,被告人白某打了王某甲背部两拳,被王某甲的同伴李某甲某等拉开后又以自己的胳膊被拉疼了为由,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冲上去捅了王某甲背部一刀致其倒地,然后与曹某、王某甲等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左侧血气胸,左下肺挫裂伤,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白某自动到某某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此前被告人白某等人的亲属主动到医院看望了被害人王某甲并赔偿了其医药费15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及其监护人王某乙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了对被告人白某等人的谅解书。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当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白某在原已支付全部医药费的基础上,再当庭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某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白某投案自首的情况;2、证人周某、李某丙、王某甲、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等2014年7月30日凌晨零时许在某某县城关镇沱江广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伤害他人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白某等殴打致伤;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其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直接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白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寻衅滋事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是自首,对该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寻衅滋事犯罪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一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桂锋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人民陪审员 张海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菁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