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晓荣与王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荣,王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刘晓荣,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荣与被告王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荣的委托代理人韩雪莲、被告王安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晓荣、被告王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荣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立交桥超车时,其电动三轮车所载货物与被超越的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晓荣相刮,致使刘晓荣倒地,造成刘晓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滦平县医院进行治疗。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01.60元,误工费1608.00元,护理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52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95.00元,车辆保管费80.00元,合计16304.6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00元,现双方就损失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王安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被告认为原告的骨挫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安侄女护理原告好几天,要求减除原告的几天的护理费。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3.80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30分,被告王安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立交桥超车时,其电动三轮车所载货物与被超越的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晓荣相刮,致使原告刘晓荣倒地,造成原告刘晓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荣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晓荣于2015年1月15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刘晓荣的伤是(1)多发软组织损伤。(2)胫骨上段骨挫伤。(3)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4)左膝关节积液。(5)髌骨软化症。(6)左侧上颌窦炎。(7)筛窦炎。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01.6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52年10月1日,62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为退休职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除退休金外仍有其他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8.0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此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5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26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伤情较轻,并且被告侄女在医院为原告护理了好几天。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26天,计2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滦平县翔盛自行车车行出具的收据,认定9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保管费,没有法侓依据,不予认定。被告王安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0元。被告王安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挂号费、门诊费等合计753.80元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对被告王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刘晓荣的损失有医疗费5601.60元,护理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财产损失95.00元,合计10996.6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安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超车时与被超越的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晓荣相刮,致使原告刘晓荣倒地,造成原告刘晓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荣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安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安赔偿原告刘晓荣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0996.60元。被告王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王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艳楠判决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