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4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江杰。委托代理人:励莎莎。被告: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被告润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月利率为16.50‰,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2012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50000元,并以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2012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无力偿还,要求重新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帐面冲抵的方式偿还贷款,原告答应被告要求,被告为方便操作,在2012年7月17日先行签署借款借据,借据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5日,利率为14.55‰,借款本金为1750000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但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完成手续,但被告以人在外地为由躲避,至此无法联系。后原告多方寻找,毫无音讯,原告为维护债权,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及时与原告联系并偿还借款,但邮件未送达被退回。2012年7月17日被告签署的借款借据及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均证明原告在债权时效期限内向被告告知,且被告承认此债权存在。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润邦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的利息25987.50元;2.被告润邦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润邦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的利息25987.50元。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润邦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润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被告也未表示过无力偿还该借款,涉案借款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7月17日,原告陈述先签署借款借据,说明在签署时未借款,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此借款借据与涉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账面抵充转贷行为,被告也不认可。关于原告的催告函,被告未收到,即使原告发送了催告函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融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借款合同》、收款凭证、收款证明、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750000元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a2.2012年7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以账面冲抵方式转贷的事实;a3.催告函、ems面单及邮政快递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催讨的事实;a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内2012年6月21日到2012年7月17日的利息25987.50元是原告融通公司系统计算而得出的事实。被告润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邮件查询单,拟证明催告函的交付时间应该是2015年1月15日,收件人是案外人谢家云,也并非钱海娅的事实;b2.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润邦公司股东黄人杰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29837.50元的事实;b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润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松,原告诉状上是钱海娅,催讨也是向钱海娅催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被告对其无异议,被告认为申请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借款合同》签订、生效的时间是在2012年1月20日,借款实际给付时间时2012年1月21日,申请和实际给付是有差异的,应以实际为准。利息应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起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被告对被告润邦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松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提出借款申请,批准日是2012年8月29日,实际上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陈述以账面抵充的方式转贷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前笔借款2012年7月17日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同等金额的借款到期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并对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周转)进行了约定,结合本案实际,该证据是涉案《借款合同》的补充变更。2012年1月18日与2012年7月17日借款借据中,借款金额前后一致,借款到期日当日即签署借款借据,亦印证了原、被告对涉案借款期限进行过商议的事实。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并未收到催讨函,且原告是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钱海娅催讨,被告润邦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未收到原告的催讨,原告清楚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中ems快递单(寄件人存)系原件,ems快递单上有浙江慈溪ems于2015年1月14日收件盖章确认,快递单载明“收件人: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电话/手机:钱海娅63700088地址:慈溪市龙山镇范市新西村旧闸桥路”,邮政快递查询单载明“2015年1月16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谢家云”。原告在快递单上填写被告名称、住所地,该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已投递并签收,电话/手机一栏写明原法定代表人钱海娅的名字并不影响该快递是向被告发送的事实,被告虽否认收到该快递,结合邮政快递查询单上已投递并签收的结果,原告向被告的催讨行为真实有效,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ems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证据a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存款利息的四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准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a3中ems快递单上有浙江慈溪ems公司的盖章,应以ems盖章的收件时间为准,原告在面单上写有被告的名称、经营地址,具体签收人是谁,原告无法控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据a3中邮政快递查询单内容一致,该证据载明2015年1月15日11时37分慈溪速递分公司城南经营部已收件,结合证据a3中ems面单上盖章收件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本院认定原告催告函的邮寄时间以浙江慈溪ems盖章时间为准,而非被告所主张的查询单上载明的收件时间,该快递实际已投递并签收,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汇款人的户名是黄人杰,汇款单虽写明了是润邦利息,但29000多元并不是涉案借款的全部利息,原告在起诉时已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到2012年7月17日,即被告实际支付了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证据b2中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利息29837.50元与原告诉请并无矛盾,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3,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原法定代表人是钱海娅,于2012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柏明,后于2012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松,结合证据a3中ems快递单上载明收件人系被告润邦公司名称,地址系被告住所地,虽然在电话/手机一栏写明钱海娅,并不能改变原告向被告主张催讨的事实,即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750000元,并于同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月利率为16.50‰,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2012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50000元,并以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2012年7月17日借款届期,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原、被告又签署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至2013年1月15日,利率为14.55‰,借款本金为1750000元,借据上被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一栏陈松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7日尚欠利息25987.5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通过ems发送催告函,催告函载明:“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你方在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借款175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担保人也未代偿,希望你在接函后联系还本付息事宜。”该催告函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收。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是钱海娅,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29日变更为黄柏明,2012年5月31日又变更为陈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系对自己的权利处分,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ems发送催告函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催讨日期在自2013年1月15日起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75987.50元(含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的利息2598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784元,减半收取计10392元,由被告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