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两路口“轻松网吧”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4353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2015年3月8日凌晨,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民警在彭水县“轻松网吧”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苹果5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口页、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宏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