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刘某甲,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农民。被告刘某丙,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普亮,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于2013年7月因病去世,去世后留有遗产,因被继承人的配偶也早已去世,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具有继承权。就遗产分割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庞某所有的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下小站村的房屋及承包地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老鸦庄国土资源所的证明,证明庞某遗留的宅基地以及房屋情况。2、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下小站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遗产情况以及原、被告间的关系。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房屋是被继承人所有的房屋及院落,但被继承人庞某在去世前的2010年6月5日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及院落作出处分由二答辩人均等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已于2013年7月去世,遗嘱继承已成事实,原告已不是上述遗产的继承人。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诉争的承包土地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原告是退休职工,非农业户口,不是家庭联产土地承包的家庭成员,原告也没有土地经营权。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印契,证明遗产所涉房屋情况。2、庞某遗嘱、张家口市桥东区老鸦庄南郊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已经处分给二被告,遗嘱真实合法有效。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庞某承包的土地在刘某乙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姊妹,父亲刘某丁于1980年去世、母亲庞某于2013年去世,长兄刘某戊于1997年去世(无子女)。2010年6月5日,庞某捺印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下小站村南的房屋(北方三间、东房三间)及院落作出处分,由二被告均等继承,并经张家口市桥东区老鸦庄南郊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工作者经宏亮、尚凤兰签字见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老鸦庄国土资源所的证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下小站村委会的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印契,遗嘱、张家口市桥东区老鸦庄南郊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庞某生前已将自己的房屋通过遗嘱的形式处分给二被告,该遗嘱业经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形式合法,遗嘱有效。原告认为遗嘱中没有庞某的亲笔签字,也没有代书人签字,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继承房屋遗产,不能支持。对于承包土地,因不属于遗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笑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