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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执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贾良文与张吉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950号申请执行人贾良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吉才,个体户。贾良文与张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高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吉才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贾良文款26354元,诉讼费230元,合计人民币265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贾良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张吉才的财产进行调查,张吉才无银行存款,亦无机动车辆、房屋产权及工商注册登记,其家庭财产除位于涟水县灰墩办事处万圩村万西组供居住的房屋外,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6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5000元,尚欠21584元因按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5000元,尚欠款因按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高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孔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