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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李某,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住怀安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互都有好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叫张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被告就大发脾气。2015年2月12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对我辱骂和毒打,把我打伤后,回到娘家,现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极大伤害。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融洽,因家务琐事偶发争吵,亦属家务平常小事,我并没有打原告,不存在离婚的理由和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多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叫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2月12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遂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处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水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