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友振与陈志明、王秀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振,陈志明,王秀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林友振,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陈志明,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王秀瑜,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林友振与被告陈志明、王秀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明、王秀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振诉称:被告陈志明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被告属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明、王秀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因经商之需,被告陈志明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两被告均未曾偿还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二份、借条二份,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二份及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志明主张权利。被告陈志明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不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对被告陈志明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秀瑜应与被告陈志明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陈志明、王秀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明、王秀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友振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陈志明、王秀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审 判 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