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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肖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住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女,汉族,住吉安市泰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肖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利用互联网上的“找对象”软件,假扮“罗丽琴”的女性身份,通过聊天认识被害人戴某。经过聊天后,刘某谎称其爷爷得了重病入院治疗向戴某借钱。为了骗取戴某的信任,刘某找到被告人肖某让其假扮罗丽琴与戴某通话,戴某信以为真先后于2014年11月14日、15日分二次将人民币8,000元汇入刘某指定的账户。被害人戴某发现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1日将刘某、肖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壹部、银行卡肆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