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辽源市红鹰袜业有限公司等在反担保抵押合同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辽源市红鹰袜业有限公司,李宝军,赵海鹰,李洪伟,谭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20号申请人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艳,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辽源市红鹰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军,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李宝军,住辽源市。被申请人赵海鹰,住辽源市。被申请人李洪伟,住辽源市。被申请人谭玉芹,住辽源市。申请人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吉林省辽源市国信公证处(2014)吉辽国证字1909号公证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执行前查封被申请人辽源市红鹰袜业有限公司、李宝军、赵海鹰、李洪伟、谭玉芹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反担保抵押财产即辽源市红鹰袜业有限公司、李宝军、赵海鹰、李洪伟、谭玉芹有照住宅房屋、车辆、机器设备。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辽源市红鹰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大电脑袜机200针52台、大电脑袜机标配26台、盲缝机迪派5台。二、查封被申请人赵海鹰所有的房屋二处,位于桂枫园A5号楼101、201的房屋,登记在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159.26.平方米的房屋二处。三、查封被申请人李宝军所有的住宅房屋一处,位于水岸人家16栋2单1603室,登记在辽源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下,建筑面积,167.51平方米房屋。四、查封被申请人李宝军所有的车库一处,位于水岸人家16栋107号,登记在辽源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下,建筑面积,49.91平方米。五、查封被申请人李宝军所有的车辆,登记在陈施羽名下的吉D-A66**号车辆一台及车籍,查封房屋期限为二年,车辆、机器设备为一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续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方东审判员 朱春荣审判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绍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