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建英与王海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英,王海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英。委托代理人欧雪勇,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东。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英与被上诉��王海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欧雪勇,被上诉人王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为改善办公和职工居住条件,经报请嘉禾县人民政府同意,拟将该单位原钟水供销社和嘉禾县精干麻厂等资产置换后,在新城区嘉禾大道旁兴建办公大楼及家属区。2012年7月,嘉禾县人民政府在新城区规划30亩土地用于嘉禾县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建设和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嗣后,经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筹备,并与意向投资开发商商定,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12日出台了团体购房实施方案,成立了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职工团购房业主委员会���确定趁嘉禾县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工程建设之机,配套建设部分住房,采取整体规划、定向建设、本单位职工团体购买住房的方法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问题。2012年10月12日下午,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就购物广场建设和团购住房事宜召开干部职工大会,会议介绍了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宣布了有资格参与团购住房的人员范围,对团购房价格进行了预估,明确团购房价格每平方米在2000元以内,要求有资格参与团购的购房户必须于2012年10月17日17时前交清团购房集资款60,000元。刘建英作为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职工,具有团购住房资格,享有一个团购指标。2012年10月17日,刘建英(甲方)与王海东(乙方)签订《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拥有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团购建房的指标壹个,现将该团购建房指标转让给乙方,乙方须支付甲方转让指标费壹万元,��乙方于协议签订日内交付给甲方;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团购房的操作事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自转让生效后,该团购房的位置、楼层和户型的选择,以及该团购房甲方所享受的福利和所负担的义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该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不能违约,若乙方违约不要甲方集资房,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若甲方违反协议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则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30,000元(包含转让费);5、如因政策或甲方单位原因造成该团购房无法兴建,甲方须归还乙方转让费人民币壹万元。”协议经双方及见证人唐自力签字确认后,王海东当即支付刘建英指标转让费10,000元,刘建英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王海东县社团购房指标转让费壹万元整。经收人刘建英2012年10月17日”。同时,王海东向刘建英所在单位嘉禾县供��合作联社缴纳了60,000元团购集资款。2012年11月16日上午,在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三楼会议室举行了签字仪式,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与耒阳投资开发商签订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及配套团购住房定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耒阳投资开发商向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在职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及遗孀每户提供一套团购房,合计53个团购指标,房屋团购价格为每平方米1790元,地下车位每个42,000元。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与耒阳投资开发商签订定向建设协议后,因各种原因,原规划用于嘉禾县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建设的该宗地经挂牌出让未能成交,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与耒阳投资开发商签订的定向建设协议终止履行,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建设项目被取消,每平方米1790元的团购房建设项目也随之被取消。2013年9月27日,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职工团购房业主委员会与商品房开发商嘉禾���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嘉瑞景程房屋团购预定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职工团购房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购房人向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团购商品房和车位,团购房屋和车位的具体数量以实际报名人数为准,暂定78套(不低于52套),团购房屋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2398元,车位的价格为每个62,000元。该房屋团购预定协议书签订后,王海东以刘建英交付的团购房预定指标已不是双方约定的团购房指标,已不具有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优势为由,要求刘建英所在单位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退还已交纳的60,000元团购集资款及利息,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要求刘建英返还王海东团购指标转让费10,000元,刘建英所在单位及时将团购集资款退还给王海东,但刘建英以指标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拒绝返还指标转让费,为此,王海东诉到法院,请求:一、解除王海东与刘建英签订的《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二、判令刘建英返还王海东团购房指标转让费1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刘建英负担。在诉讼过程中,签订《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见证人周国凤出庭作证证实,协议签订时,团购房价格是公开的,双方都知道价格是1700多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王海东与刘建英签订的《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有效合同。王海东与刘建英签订《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向刘建英支付指标转让费,是基于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及配套团购房定向建设项目的启动,王海东可通过受让团购指标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得同档次的商品房。王海东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受让团购指标,购得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商品房。但由于非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耒阳投资开发商未能竞得规划用于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建设的该宗土地,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与耒阳投资开发商签订的定向建设协议终止履行,导致双方签订协议转让的团购指标已不存在,王海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建英以指标转让协议签订近一年之后的嘉瑞景程房屋团购预定指标,作为双方签订《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标的物交付王海东,显然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指标有本质的区别,其团购指标性质、团购房价格、配套建设项目等均不同。因此,刘建英将嘉瑞景程房屋团购预定指标作为双方协议转让的团购指标交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刘建英实际没有履行《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刘建英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及王海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签订的《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王海东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刘建英返还指标转让费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海东与被告刘建英签订的《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二、由被告刘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东团购房指标转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英负担。上诉人刘建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建英与王海东在《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中对团购房价格没有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团购房的购房价格为一个平方1700元左右,无事实根据。二、双方在《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中对团购房小区的名称没有具体约定,王海东购买的嘉瑞景程房屋也是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职工团购房业主委员会为解决本单位住房问题,组织本单位有关购房人员购买的房屋,刘建英以嘉瑞景程房屋团购指标作为交付标的,没有违反《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约定。三、本案是王海东自己不要购房指标,刘建英没有违约行为。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王海东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向刘建英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直接受理并判决解除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五、原审法院擅自调查取证,且对证据不质证就予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六、本案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没有成立,嘉瑞景程房屋仍是低于市场价格,且王海东仍是嘉瑞景程团购成员之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公。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海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海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海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1、嘉禾县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揭牌暨团购住房及车位建设协议书,拟证明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当时进行团购时的价格为1790元/平方米;2、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海东已于2013年9月27日退回团购房款60,000元并收到利息200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9月27日由胡石清帐户(胡石清系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职工团购房领导小组财务负责人)���账60,200元到王海东账户;4、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职工团购房领导小组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7日王海东以刘建英名义交团购房预交款60,000元;5、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在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团购、2013年团购两次的价格以及人员不同,2012年团购户53户中有26户没有参加2013年的团购。上诉人刘建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协议书恰好证明了双方签订《指标转让协议》时,双方没有约定价格,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前,而这份协议书在后,双方约定的价格是略低于市场价;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也恰好证明了王海东违约;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王海东提供的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1月16日,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与耒阳市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嘉禾县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揭牌暨团购住房及车位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向耒阳市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团购价格为1790元/平方米。经查阅原审卷宗,未发现原审法院有依职调取证据的记录,原审判决书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判决书中亦未提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对团购房的名称、价格是否有明确的约定;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3、刘建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王海东能否主张解除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海东与刘建英签订《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时,虽然没有对团购房的名称、价格作出明确约定,但是该协议签订于2012年10月17日,与《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团体购房实施方案》出台的时间2012年10月12日接近,结合两份协议的内容,可以推定该协议中的指标是特指嘉禾县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配套住房中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团购房指标,并不是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组织团购的嘉瑞景程房屋。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与耒阳市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嘉禾县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揭牌暨团购住房及车位建设协议书》中约定,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向耒阳市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团购价格为1790元/平方米,故刘建英与王海东虽在合同中未约定团购房的价格,但从刘建英与王海东签订的协议本意来说,其意欲购买的房屋是嘉禾县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项目的房屋,价格约为1790元,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查阅原审卷宗未发现���审判决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行为,刘建英关于原审法院擅自调查取证,且未对证据质证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客观原因嘉禾县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项目被取消,《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中的团购房项目随之取消。后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职工团购房业主委员会又组织购房户向嘉禾县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团购嘉瑞景程小区的商品房及车位,但该团购房指标并不是王海东与刘建英签订《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指标。刘建英上诉主张其以嘉瑞景程小区的指标作为标的交付王海东,没有违反《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约定,王海东自己不要购房指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海东与刘建英签订的《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因政策或者甲方单位原因造成该团购房无法兴建,甲方须归还乙方转让费人民币壹万元。依照该条款的规定,王海东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指标转让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刘建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应通知对方当事人。但本案中,王海东并未行使《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权,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行为并不为法律禁止,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刘建英关于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