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孔某与刘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孔某,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29生育次女刘某丙。原、被告平时关系良好,但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外出打工后,再无音讯。家人多次前往辖区派出所反映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但经派出所多方查找也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双方的夫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甲未做答辩。原告孔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平圩镇庙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刘某甲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原告孔某与结婚证上的孔某是同一人。3、平圩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刘某甲下落不明多年,经派出所多方查找无音讯。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5、本院(2013)潘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6、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刘某甲的身份信息以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刘某乙、二女儿刘某丙。被告刘某甲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情况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刘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刘某丙,××××年××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1月份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后再无音讯,至今没有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及被告家人向辖区平圩派出所反映被告失踪的情况,派出所也多方查找,至今没有音讯。2013年4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年11月份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后,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双方不联系已达四年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丙尚未成年,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诉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作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孔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2001年11月29日出生,由孔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胡 彬审 判 员 李庆厂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凌 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