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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吴某甲,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祝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祝梅,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孙忠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12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是父母做主成婚,原告对被告并不了解,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因性格差异,兴趣爱好不同,一直吵闹不断,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同陌路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吴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和婚生子吴某乙的出生年月;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一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是二次起诉,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视力系二级残。孙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同意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能支付抚养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兴隆村隆门村民组三间瓦房、三间平房依法分割;请求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费5万元;损害赔偿费10万元。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贫困精神病患者住院医疗救助项目申请表,证明被告系精神残疾二级,被告曾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过精神病;3、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没有进行救治,原告对被告有殴打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4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2号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起诉离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审查,2013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故对3号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异议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3号证据异议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经审查,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所举2号证据相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12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2015年2月2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某甲提出离婚诉讼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原、被告在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始终生活在一起,可见,现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再者,孙某某也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对吴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多些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慧审 判 员 冉  士  春人民陪审员 王  成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惠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