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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正好与王宜学、吕保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好,王宜学,吕保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158号原告刘正好。委托代理人丁宝颜(受刘正好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宜学。被告吕保民。原告刘正好与被告王宜学、吕保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宝颜,被告王宜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好诉称:被告王宜学承接被告吕保民室内装潢工作,王宜学雇佣其从事木工工作,其为两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8月8日,其在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路门面房(以下简称某某路门面房)装修工作过程中摔伤致桡骨骨折,并于当日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九院)住院治疗,于8月12日转入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并手术治疗,于8月22日出院。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6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其受伤后,王宜学仅支付其医疗费12500元,其对王宜学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能说明其受伤之后的医疗费与王宜学无关。其认为,个人在装潢装修工程中是不具备包工包料的主体资格的,其在本案中仅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所谓包工包料只是其提供劳务的一种方式。其认为室内装饰时施工人员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吕保民在找王宜学承包施工时应对王宜学的资质进行审查,如果王宜学没有相关资质的话,吕保民应对王宜学因施工及雇佣人员产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10天+60天)]、护理费7112元[(10天+60天)×101.6元/天]、误工费24000元[(10天+150天)×1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36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宜学辩称:原告与其并非雇佣关系,其从被告吕保民处承接了某某路门面房室内装修工程,总价是33000元,包工包料;原告又从其手里承包了这个房子的木工、瓦工、水电和油漆工,原告负责包工包料,承包的这部分总价是1.6万元。后原告摔伤了,工程也没有完成,扫尾的工作是其找人去完工的,故其实际结算给原告的工程价款是12500元。原告受伤后,其与吕保民把原告送到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三院),医生说不要紧,打个石膏一个星期就好了,但是原告不放心,我们又把他送到无锡九院,吕保民给其3000元,其也替原告交到无锡九院账上,后其另支付原告9500元,共计支付原告医药费125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与其无关。即除了其支付刘正好12500元之外,吕保民也给了原告3000元。因其支付12500元时已经说好此事与其无关,其是出于人道主义给钱的,现在原告的主张其不予认可。被告吕保民辩称:其将房屋室内装修承包给王宜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王宜学雇佣,与其无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也非受其侵害行为所致,故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作为室内装饰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没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予以规定,且国务院在2002年已发出通知取消了对建筑装饰资质及室内装饰行业企事业资质的审查。因此,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另据了解,原告是因酒后施工造成其自身损害,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系自向饮酒行为所直接导致,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其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吕保民将某某路门面房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宜学,后原告刘正好参与施工。2014年8月8日,刘正好在某某路门面房内摔伤,并至无锡三院、无锡九院进行治疗,至8月12日共花费3236.74元,无锡九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X线摄片提示为左桡骨骨折、错位;准备择期手术,患者自动离院;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可,无明显不适主诉,左腕部肿胀、压痛、畸形。8月12日,刘正好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于8月17日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8月22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时情况为左前臂外固定架在位,稳定,创面敷料陈旧性血性渗出,换药见创面肿胀,伤口轻度渗出,肢端血运正常,感觉正常;并载有“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刘正好”的手写内容。2014年11月17日,刘正好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支付鉴定费1900元。11月2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刘正好因意外至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6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意见书中同时载明:刘正好目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均在位,需适当时候住院行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取出、出除术。后刘正好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正好自2012年10月9日起即办理了无锡市暂住证。2014年8月11日,王宜学报警称装修工人自己摔倒,与业主有医疗费纠纷,公安机关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吕保民和王宜学因工人刘正好摔伤后医药费问题产生纠纷,民警告知其先协商,协商不成去法院解决。当天,刘正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宜学现金医疗费12500元,和王宜学无关”。2015年2月2日,刘正好在本院作如下陈述:1、2014年3月份,是朋友介绍认识王宜学,2014年8月份到某某路门面房进行施工的;2、当时其与王宜学说好是18000元,包括油漆工、木工、水电、瓦工的工资以及材料费,木工、水电是其一个人做的,瓦工、油漆工是其找人来做的,至今王宜学已经支付12500元工程款。其是从王宜学那里结账的,吕保民不直接付钱给其。3、其受伤的时候瓦工、水电已经做完了,油漆、木工还剩一点点,受伤后找了木工按照200元/天接着做的。油漆工、瓦工是其找人做的,这部分材料由其购买,油漆工、瓦工的工钱由其支付。同日,王宜学作如下陈述:1、当时其跟原告谈的时候,油漆工、木工、水电、瓦工包工包料总价是16000元,不是18000元,工程的钱其确已支付了12500元,另外也支付原告医疗费12500元。2、在原告受伤之前,油漆工、木工、水电、瓦工都是原告自己或者是原告找人来做的,瓦工就是在原告受伤那天已经完工了。在原告受伤之后,水电是其(王宜学)自己做的,木工是其找原告的老乡来做的,200元/天,做了5天。油漆工是原告的老乡过来帮忙的,买了几包香烟,没有付工钱。2015年2月2日,刘正好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并作如下陈述:其是做木工的,经朋友介绍到刘正好处做活。做活之前没有谈价钱,做好以后按照天数计算,每天多少钱也没有具体谈,在某某路门面房内一共做了21天,但刘正好只付给他500元,现在要过年了,刘正好应当把工钱结算一下。刘正好、王宜学对韩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证人证言、收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本院判定:1、王宜学将某某路门面房装潢装修工程中油漆工、木工、水电、瓦工部分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刘正好负责施工,即刘正好从王宜学处承包了部分装潢装修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自行购买材料,在施工完工后王宜学支付刘正好相应的工程款;2、刘正好、王宜学仅仅对于相应总价是16000元还是18000元在陈述中存在争议。上述“包工包料”方式总价款中并不涉及具体的工作天数、每日报酬、工作量等因素,因而不具备雇佣关系特征,但符合承揽合同特点,故本院确认刘正好、王宜学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吕保民、王宜学对于刘正好摔伤存在过错,且二人在刘正好摔伤后已分别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刘正好也出具收条载明与王宜学无关,故本案中刘正好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要求王宜学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室内装饰施工人员必须具备相关资质、王宜学无相应资质时吕保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正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刘正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