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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知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于伟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伟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夏少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伟。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会)诉被告于伟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像协会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像协会诉称,原告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著作权人对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获得以原告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授权版权使用费用以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等权利。本案中,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本案被告商谈,要求被告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以合法使用作品,但被告一直未交纳相关的版权使用费且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还有我》等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伟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证明涉案mtv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归属。2、(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4号公证书,内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3、(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3号公证书,内附《声明》。证据2与证据3,证明原告音像协会通过授权取得当然公司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4、(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内附《声明》,证明原告与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授权合同仍然有效。5、(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5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于伟在其所经营的常熟市虞山镇国汇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国汇会所)包厢内播放《还有我》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音像协会的著作权利。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音像协会为本案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被告于伟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版号为:isrccn-a01-11-374-00/v.j6)中收录了《还有我》等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根据该专辑的包含歌单的内页显示,《还有我》、《可不可以爱》、《栀子花开》等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由东方公司享有。在上述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的外包装封面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另查明,原告音像协会于2008年9月11日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关于著作权授权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权利人东方公司将其依法享有权利的音像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委托原告音像协会管理。其中,音像协会对上述公司的音像节目的使用者有权发放使用许可及收取费用,并且有权以音像协会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此外,双方约定授权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如上述权利人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未书面提出异议,授权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3年6月6日,东方公司出具《声明》,对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有效期及期限自动续展条款中的约定予以确认;2014年9月10日,东方公司再次出具《声明》,对于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的有效期再次顺延3年。又查明,2014年6月15日,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夏少文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以下简称雨花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7月23日21时00分,雨花台公证处公证员陈思祥与公证人员薛白以及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小伟、方勇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广场三楼的国汇国际娱乐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国汇国际娱乐ktvb18包间进行消费。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唐小伟用该包间的歌曲点播设备先后点播了多首歌曲,并按照唐小伟与方勇的要求全部或部分播放。期间,由方勇提供自带的摄像机装入雨花台公证处提供的sd卡并由公证员陈思祥进行了格式化操作,格式化完毕后对包间内的电视画面及声音进行了摄像。次日00时02分,消费结束,唐小伟到前台结帐并索取了发票与pos签购单一张,公证员将上述摄像用的sd卡、发票及签购单原件带回。2014年7月24日,公证员将上述sd卡内的录像内容全部复制到公证处专门用于证据保全的移动硬盘,并由雨花台公证处公证员陈思祥将该移动硬盘一致保管带回雨花台公证处,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将2014年7月23日在国汇国际娱乐ktvb18包间内的录像内容刻录为dvd光盘。2014年9月10日,雨花台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5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另注明,因摄像机设置问题,摄像机显示的时间比实际时间提前12小时。经本院当庭播放(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54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并与原告音像协会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对比,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所记录的音乐电视作品能够播放的部分在画面、音乐等方面与原告享有放映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一致。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作品放映权。再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佳和广场2幢301、3幢301、4幢301、302室、工商登记名称为常熟市虞山镇国汇娱乐会所的店铺系被告于伟个人经营,登记经营场所面积3500平方米,于2012年5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经营范围为ktv包厢娱乐、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此外,原告音像协会于2014年7月1日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后者指派夏少文、方勇律师为本案一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由原告音像协会在本案一审判决结束后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如放映权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复制、发行、放映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权利的3部音乐电视作品,其内容通过表演、摄影、剪辑与合成等方式构成,无论是在选景还是在创意上,抑或是在剪辑制作上,其视频所展现的内容均体现了权利人的独特构思,具备创造性的特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著作权归属上,原告音像协会向本院提交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上,均作出了著作权的归属的声明,涉案的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由东方公司享有。另外,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了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法取得了涉案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另外,被告于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因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提供设备并通过供他人点播、放映涉案作品等方式营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作品放映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被告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对于被告于伟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于伟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的店铺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及本案属系列案件这一特征酌情予以确定。综上,被告于伟在其经营的ktv歌厅提供设备并供他人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以收取费用的营利行为,侵犯了原告音像协会的作品放映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伟立即停止侵害《还有我》、《可不可以爱》、《栀子花开》3部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于伟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于伟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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