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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祥金、孙春桃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祥金,孙春桃,徐鹏,谈昌平,徐金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143069-3。法定代表人:荣学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淑娟,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金,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孙春桃,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徐鹏,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当涂县姑孰镇西苑宾馆业主。被告:谈昌平,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当涂县湖阳乡均庆小学教师。被告:徐金美,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当涂县湖阳乡均庆小学教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金。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小贷公司)诉被告徐祥金、孙春桃、徐鹏、谈昌平、徐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淑娟,被告徐祥金本人、并担任被告孙春桃、徐鹏、谈昌平、徐金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徐祥金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3111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每一笔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等以双方签署的《借款凭证》为准,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内容。根据此约定,徐祥金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徐祥金与孙春桃系夫妻关系,与徐鹏系父子关系,三人于2013年5月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为徐祥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谈昌平与徐金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徐祥金的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徐祥金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徐祥金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727.2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祥金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被告徐祥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4.被告孙春桃、徐鹏、谈昌平、徐金美在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祥金、孙春桃、徐鹏、谈昌平、徐金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减免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德善小贷公司与徐祥金签订《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德善小贷公司向徐祥金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单笔贷款利率为本合同授信期限相对应的甲方确定的期限档次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至当月底,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双方签订的单笔贷款业务《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除应按照本合同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出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德善小贷公司与谈昌平、徐金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谈昌平、徐金美为徐祥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1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徐祥金与孙春桃系夫妻关系、与徐鹏系父子关系,谈昌平与徐金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分别向德善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家庭财产为徐祥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11月5日,德善小贷公司与徐祥金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为18.66‰,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并于当日将借款金额100000元发放至徐祥金账户。嗣后,徐祥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善小贷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发放贷款账户说明、银行汇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收入说明、承诺书,利息支付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抑或社会公益,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德善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徐祥金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德善小贷公司主张徐祥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抗辩要求减免。经审查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8.66‰已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0%),故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律师代理诉讼确有费用产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孙春桃、徐鹏、谈昌平、徐金美自愿为徐祥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德善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孙春桃、徐鹏、谈昌平、徐金美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祥金偿还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祥金支付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孙春桃、徐鹏、谈昌平、徐金美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元,由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徐祥金、孙春桃、徐鹏、谈昌平、徐金美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晓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