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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月渊与高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月渊,高军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郭月渊,农民。委托代理人苏琳平。被告高军山,农民。原告郭月渊与被告高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松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月渊的委托代理人苏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月渊诉称,被告高军山因经营水果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军山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军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高军山因经营水果生意需要向原告郭月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21日,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高军山向原告郭月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讨回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逾期利息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出借人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5月22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军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月渊借款1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月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军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