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穆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XX。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穆XX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穆XX驾驶皖K-XX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2,982.2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66,382.28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穆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穆XX庭后到庭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7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路段处,被告穆XX驾驶皖K-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XX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2,667.27元,并住院治疗了14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2014年6月23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XX之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7%,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在上海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任保洁员。原告从2013年1月起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陈家队陈家宅XXX号XXX室。还查明,皖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就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赔偿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具体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按XXX伤残程度、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确认误工费具体赔偿数额为6,818元(每月1,704.50元、计算12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赔偿数额为9,000元。另被告穆XX与被告XX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涉及非医保费用)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穆XX自愿负担2,700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自愿负担剩余全部医疗费。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房屋租赁协议、浦东新区北蔡镇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房东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穆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6,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与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2,667.27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原告与被告XX上海分公司协商确认的伤残等级(XXX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20年,确认为95,42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被告XX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且同意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照准。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两被告之间对非医保医疗费用的分担意见,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8,485.27元;余款7,200元由被告穆X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58,685.27元;二、被告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7,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元,减半收取计2,529.5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XX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721元,被告穆XX负担1,389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19.50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