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接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汪和金诉被告邹万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89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邹某某是乐平接渡镇林里邹家村红砖厂老板,在原告处购买内燃煤,现总共欠原告煤款1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购煤款1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邹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邹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在乐平市接渡镇林里邹家开办红砖厂,在原告汪某某处购买内燃煤,2012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邹某某出具一张10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汪某某内燃煤壹万元整,具欠人邹某某,2012年6月2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调解或判决被告邹某某偿付购煤款1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邹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汪某某购买内燃煤,2012年6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支付内燃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尚有3900元煤款未付,没有提供直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煤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高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佳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