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乾茂标准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乾茂标准件有限公司,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重庆乾茂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夏国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利,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陈仁华,经理。原告重庆乾茂标准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至10月22日,被告五次向原告购买标准件,原告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向被告供货并提供相应发票,合同总价49136.55元。2013年6月被告付款20000元。由于双方即时履行就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29136.55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36.55元,并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起诉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的两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435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对账单,证明2013年3月23日至10月22日,被告五次向原告购买标准件,原告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合同总价49136.55元,2013年6月被告付款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29136.55元。4、发货清单,证明被告收货情况。5、发票存根,证明原告开具发票情况,原告的相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标准件等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合同总价49136.55元。2013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136.55元。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起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的两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宜自双方对账确认之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136.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乾茂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29136.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9136.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20元减半收取318.60元,由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重庆乾茂标准件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乾茂标准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