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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川与陈叶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陈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李川。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叶。委托代理人郭竞翔,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川与被告陈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路、唐龙飞,被告陈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川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二子李某一、李某二;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良,常因家庭琐事而大吵大闹;2015年2月,彭山县观音镇派出所因原被告家庭矛盾出面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李某一、李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李某一、李某二的抚养费1600元,夫妻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陈叶对原告主张恋爱、生子、结婚的情况无异议,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借款50万元不予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打给被告的款,已取出交给原告去买房。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交彭山县观音镇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产生矛盾,彭山县观音镇派出所出警进行过调解,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川与被告陈叶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程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