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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连英诉吴显辉、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吴连英(又名吴年英),女,1961年2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杨绍霞,女,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显辉(又名吴龙进),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传文,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良超,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吴连英诉被告吴显辉、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霞,被告吴显辉、被告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英诉称:原告系被告吴显辉同胞共母的姐姐,2008年8月,被告以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有双江乡四寨村民委担保,当时,因原告手上没有带足现金,只借18000.00元现金给被告。但原告回到河北省三河市家中之后,通过农村信用社给被告转账借支20500.00元钱给被告,原告两次累计借给被告吴显辉人民币38500.00元。被告吴显辉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原告寄来欠到原告现金380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加盖了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的公章。借钱给被告之后,被告总是信誓旦旦地声称:“我有四寨村民委加盖公章的欠条为我提供担保,你何愁我还不起你的这点钱”。2014年8月原告找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被告虽然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但被告言而无信,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被告四寨村民委不负责任,无端给被告吴显辉书写的欠条提供担保,并加盖村民委公章,共同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38000.00元;2、判决二被告按照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吴显辉向原告借款,被告双江乡四寨村民委作为担保的事实;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证明原告回到河北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第二笔款给被告吴显辉的事实;4、证明两份,证明吴连英与吴年英是同一人,被告吴显辉与吴龙进是同一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显辉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其所写;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收到这笔钱;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对证据1、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不可能盖这个公章,不可能为个人借款作担保;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件事与村民委无关,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梁其国、吴龙英(奶勇飞)出庭作证,证人梁其国、吴龙英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二位证人证实原告确实借18000.00现金给被告吴显辉,借钱时,二位证人均在场。被告吴显辉对证人梁其国、奶勇飞(吴龙英)证言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真借了18000.00元给自己,为什么不当场写借条呢?被告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对证人梁其国、吴龙英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吴显辉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根本不欠原告的钱,更没有写欠条给原告,欠条不知到底是谁写的,因此,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辨称:原告吴连英与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没有借款关系。被告吴显辉,又名吴龙进,与原告吴连英系同胞共母的姐弟关系。2008年8月而非起诉状中陈述的2009年9月,被告吴显辉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吴连英提出借款,原告吴连英借人民币38000.00元给被告吴显辉,被告吴显辉出具欠条一张,以及2008年9月13日原告吴连英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转账20500.00电汇凭证的证据,由此可见,本案的借款当事人是吴显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吴连英与被告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存在交付金钱行为,故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为没有借款关系,就更谈不上偿还原告利息之说了。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委会偿还欠款以及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从本案证据来看,一是双方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二是“欠条”内容中并没有显示四寨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人或者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等内容。因此,如果仅仅从本案证据来看,并不能认定四寨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人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况且,四寨村民委员会对“欠条”内容毫不知情,更不能证明其有作担保或者保证人的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吴连英与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不存在担保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既未与原告发生借贷行为,也没有任何担保表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吴良珍证言,证明被告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并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也没有任何来往;2、吴再芳证言,证明被告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没有借款事实,也未参与原告与吴显辉之间的借款纠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缺乏真实性;被告吴显辉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吴良珍、吴再芳出庭作证,证人吴再芳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吴良珍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吴再芳证实,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没有向原告吴连英借钱。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缺乏真实性;被告吴显辉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连英与被告吴显辉(又名吴龙进)系同胞共母的姐弟关系。2008年8月原告在贵州省从江县洛香乡新安村梁其国(系原告吴连英的妹夫,被告吴显辉的姐夫)、奶勇飞(又名吴龙英,系原告吴连英的妹妹,被告吴显辉的姐姐)家中借人民币18000.00元给被告吴显辉,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据给原告,2008年9月16日,原告吴连英从河南省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路信用社汇款20500.00元到吴显辉26491400010201009XXXXX账号上。嗣后,原告收到一张签吴龙进名字并加盖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燕郊镇南巷口村吴年英现金叁万捌千元(38000.00)元。四寨村吴龙进,2008年8月13日。嗣后,原告吴连英找被告吴显辉偿还该款,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叁万捌千元整(38000.00元);2、判决二被告按照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吴显辉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辩称欠条不是其所写,欠条上名字不是其所签,被告吴显辉向本院申请对“欠条”上的笔迹和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通知,被告吴显辉未到本院外委办办理相关鉴定手续,提交其笔迹和交纳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吴连英在梁其国、奶勇飞(又名吴龙英)家中借人民币18000.00元给被告吴显辉,梁其国、奶勇飞(又名吴龙英)系原告吴连英的妹夫和妹妹,系被告吴显辉的姐夫和姐姐,原告吴连英借款18000.00元给其弟吴显辉时,梁其国、奶勇飞在场,并出庭证实。为此,原告吴连英借款18000.00元给其弟吴显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9月16日,原告吴连英从河北省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路信用社汇款20500.00元到吴显辉26491400010201009XXXXX账号上,原告吴连英提交了从河北省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给被告吴显辉的汇款凭据,26491400010201009XXXXX账号户名为吴显辉,被告吴显辉不承认收到原告吴连英汇款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显辉对原告吴连英出具的2008年8月13日书写的欠条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吴显辉在申请司法鉴定后,没有履行相关鉴定手续,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没有启动,被告吴显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吴连英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连英请求被告吴显辉归还借款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8月13日被告吴显辉书写的欠条上加盖其村委会行政公章,原告请求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吴显辉写给原告吴连英的欠条上的村委会行政公章,不是其村委会人员加盖,对原告借款给被告吴显辉的事实不清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行政公章又称法人章或行政章,是用于内部管理以及外部往来的证明,村民委员会在一份书面文件上使用行政公章,不仅表明该书面文件内容是村民委员会的意思表示,而且表明该意思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村民委员会应为该意思承担责任。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由于内部管理混乱,导致行政公章使用不规范,应由四寨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四寨村民委员会在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上加盖公章,没有约定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显辉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四寨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吴连英与被告吴显辉发生借贷关系时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显辉偿还原告吴连英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连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吴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勇审 判 员 吴 洪 波人民陪审员 吴 丽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闻敏(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