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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库车东方今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卫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车东方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卫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东方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东城天山路***号华元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旭峰,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华,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库车县宏源建材租赁站业主,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玲,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库车东方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旭峰、被上诉人张卫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张卫华以其个人经营的厍车县宏源租赁站的名义与王某某代表的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租赁张卫华的钢管、扣件,调节丝杠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赁价格、物资归还及修理计费标准、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以及逾期不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按每天所欠租金总额的2%计算等,同时约定了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的租赁物收取人;张卫华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显示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的收货人为王某某、罗某某,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显示收货人为王某某。根据张卫华提交的提货单显示,合同订立后,王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与罗某某一起在张卫华处提走规格为3m的钢管1500根、2m的钢管8根,王某某独自于2010年9月20日在张卫华处提走新式搅拌机1台,约定搅拌机的租赁费为每天50元;罗某某独自于2010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5日、6月6日、6月11日、6月22日、8月21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0日、9月26日、9月30日、10月11日提走了钢管(规格为6m的320根、规格为4m的1083根、规格为3.5m的750根、规格为3m的钢管2165根、规格为2m的1632根、规格为1.5m的4634根)、扣件8800套、调节丝杠(即可调顶托)2300根;根据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用于说明其提走货物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租金欠款为50839元,而该结算清单显示的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的5月27日、5月31日、6月5日、6月6日、6月11日、6月22日提走的钢管和调节丝杠(即可调顶托)的时间和数量,与张卫华提交的提货单显示的罗某某独自在相同时间提走的钢管和调节丝杠(即可调顶托)的数量相同。根据张卫华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资有扣件1925套、钢管2181.5米、调节丝杠86根,按双方约定丢失的赔偿计算价格计算的价款为56728元。另查明,张卫华陈述,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9月20日、12月、2012年的6月至7月分别向其支付了5000元、1000元、14500元、20000元,合计已支付了40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张卫华提交的1份租赁合同、15份提货单、27份退还单、租金结算清单1份(4页)、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提交的1份租赁合同、17份退还单、租金结算清单1份(2页)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库车县宏源租赁站由张卫华个人经营,张卫华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张卫华与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张卫华已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额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否则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虽否认罗某某在张卫华处所提的货物是为其公司的工程所用,但根据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的其于2010年的5月27日、5月31日、6月5日、6月6日、6月11日、6月22日提走的钢管和调节丝杠(即可调顶托)的时间和数量与张卫华提交的提货单显示的罗某某独自在相同时间提走的钢管和调节丝杠(即可调顶托)的数量相同,故可认定罗某某在上述时间在张卫华处所提的货物是为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所用,所以罗某某在张卫华处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应属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承担。张卫华要求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给付租赁费186693.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应扣减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40500元(186693.9元—40500元=146193.9元),对租赁费146193.9元的给付请求,予以支持;张卫华要求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返还价值56728元的租赁物资不能返还则照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张卫华要求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张卫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10000元的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库车东方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卫华给付租赁费146193.9元、违约金10000元、返还价值56728元的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则照价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101元,减半收取为2551元,由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负担2143元,张卫华负担407元。上诉人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混淆租金结算清单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张卫华提交了一份4页租金清单(纸张新),上诉人也提交了一份2页租金清单(纸张旧),租金清单上均无双方签字。庭后,承办人电话询问利害关系人罗某某,罗某某称其租赁被上诉人张卫华的租赁物用于自己承包的俄矿工地,与上诉人的阳光-紫荆花园工地无关,其欠被上诉人张卫华租赁费属实并予认可。罗某某与王某某系表亲关系,同一期间,罗某某自行承包俄矿工地,王某某自行承包阳光-紫荆花园工地,工地租赁物都由被上诉人张卫华提供。2012年7月王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张卫华总租金5万余元中的2万元租金,剩余款项未付。被上诉人张卫华向原审提交的一份除上诉人名称外另2页租金清单明确记载工地为俄矿,却有意隐瞒,刻意回避。2、原审判决认定罗某某提走的租赁物或工具与上诉人阳光-紫荆花园工地租赁物或工具在时间和数量上存在部分相同重叠,就认定此即彼,是主观臆断,牵强附会。3、将罗某某在被上诉人张卫华处租赁的用于俄矿工地租赁物和工具认定为系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无中生有的错误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或委托人或其租赁的租赁物用于上诉人的工地。被上诉人张卫华提供的4页租金清单分别明确记载,工地为俄矿2页,工地为今盛房地产公司2页,与上诉人提供的租金清单2页完全一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卫华辩称:1、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向法庭提交了租金结算清单,所不同的是两者的份数存在差异,上诉人提交的只有2页,被上诉人提交的4页,租赁物的租赁时间和数量非常清楚,不存在混淆租金结算清单证据的问题。至于原审承办人庭后电话询问罗某某及罗某某答复内容完全是上诉人一面之词。既然罗某某不是上诉人聘用人员,为什么要在显示租赁单位为上诉人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的提货单经手人处签名呢?既然罗某某签名的租赁物用于自己承包的俄矿工地,租赁单位为什么不写俄矿而写上诉人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呢?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2、对于上诉人所谓原审判决牵强附会认定此即彼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自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租金清单中列明的提走的租赁物和工具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中罗某某提走的租赁物和工具在时间和数量上完全相同,上诉人对这一情况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完全不符合常理,应驳回这一上诉请求。3、上诉人始终强调罗某某在被上诉人处租赁的租赁物用于了俄矿工地,但在原审中为什么不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5月26日上诉人第一次提取租赁物时是由王某某和罗某某共同在被上诉人的提货单上签名,此后,王某某仅在2010年9月20日单独从被上诉人处提走新式搅拌机一台,而罗某某却13次提货用于上诉人工地,退回租赁物和工具也是罗某某办理的,罗某某行为的职务性特征明显,原审法院的认定属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卫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履行状况产生争议,被上诉人张卫华主张罗某某提取的租赁物系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应由上诉人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支付租赁费;而上诉人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指定的提取人是王某某,罗某某提取租赁物是用于俄矿工地,与其无关。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卫华提交的租赁合同、王某某与罗某某共同签名的提货单及二人分别单独签名的提货单等证据,尤其是罗某某单独签名的提货单时间、租赁物品名与上诉人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提交租赁费结算清单中所记明其公司提取租赁物的时间、品名完全一致等情况,确认被上诉人张卫华主张的事实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上诉人东方今盛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原审判决混淆租金结算清单证据,错误认定事实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上诉人库车东方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