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毕忠昆与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毕忠昆,任丘市浩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北道。法定代表人戴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升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常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毕忠昆诉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忠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忠昆诉称,2014年12月14日8时50分,王新红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大型客车,在任丘市前赵各庄村村南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南转弯的毕忠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毕忠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忠昆无责任。冀J×××××的大型客车系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530元、护理费259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裤子及鞋损失460元、鉴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冀J×××××的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王新红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保险公司对王新红也享有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8时50分,王新红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大型客车,在任丘市前赵各庄村村南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南转弯的毕忠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毕忠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忠昆无责任。冀J×××××的大型客车系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足踝部外伤;12月20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05.87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0元。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冀J×××××的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患者住院费用明细单、门诊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505.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90天,任丘市人民医院建议休养8-12周后复查,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64天;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休养64天,故原告的误工期为70天,原告误工费为15167元。(6500元÷30天×70天)原告住院期间主张二人护理,没有医嘱予以证实,本院酌定由王永强一人护理,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为1200元(6000元÷30天×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因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60元。原告主张的裤子及鞋损失46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167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共计20632.87元。因原告的损失总和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忠昆各项损失共计20632.87元。二、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毕忠昆负担1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65元。鉴定费100元,由原告毕忠昆负担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杰人民陪审员黄中孝人民陪审员李邺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郝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