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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孙留成、赵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民,孙留成,赵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张新民,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留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月玲,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民诉被告孙留成、赵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留成、赵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民诉称,被告孙留成系原告张新民外甥的朋友,因孙留成需资金周转,自2014年2月起向原告张新民分五次借款共计131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最初被告孙留成还按月支付利息,但几个月后,即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张新民向被告孙留成及其配偶赵月玲主张还款,被告赵月玲为此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11000元,并按月息1.8分的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欠条)共五张;2、2014年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为438750元(客户留存联);3、2014年3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为126750元(客户留存联);4、2014年3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为195000元(客户留存联);5、2014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金额为146550元(银行留存联复印件);6、承诺书、证明各一份;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被告孙留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月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留成、赵月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留成、赵月玲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1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2月27日,被告孙留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新民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孙留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2014年3月3日,被告孙留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新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孙留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2014年3月24日,被告孙留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新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孙留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6月17日,被告孙留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新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孙留成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7月17日,被告孙留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新民人民币431000元整,到2014年7月20日归还”,被告孙留成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原告张新民部分用现金,部分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孙留成。原告以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留成与被告赵月玲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留成向原告借款共计1311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留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1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留成按照月息1.8分的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孙留成与被告赵月玲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月玲应对被告孙留成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17日所借原告张新民的借款共计88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孙留成与被告赵月玲于2014年7月16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故被告孙留成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31000元,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月玲偿还431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留成、被告赵月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新民借款880000元;二、被告孙留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民借款43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9元,由被告孙留成、被告赵月玲共同负担12600元,由被告孙留成负担39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留成、被告赵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志彦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郜郑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