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决良与古运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周决良,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古运湘,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原告周决良诉被告古运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运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决良诉称:2012年8月,被告承包株洲湘江风光带雷打石段的填土工程,被告将其中土方包给原告运输。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计运费80000元,被告已付50000元,余下30000元未予偿付,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在2014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3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古运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被告承包株洲湘江风光带雷打石段的填土工程,被告将其中土方包给原告运输。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计运费80000元,被告已付50000元,余下30000元未予偿付,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在2014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均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运费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在承包株洲湘江风光带雷打石段填土工程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运输土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运费共计80000元,除已付原告运费50000元外,尚欠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不按约定偿付运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对产生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运费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古运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运湘支付原告周决良运费30000元,限被告古运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周决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古运湘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海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有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