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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冬梅、赖登其、梁朝友、薛小妍、韩东华、黄新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冬梅,赖登其,梁朝友,薛小妍,韩东华,黄新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28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被告韩冬梅,女。被告赖登其,男。被告梁朝友,男。被告薛小妍,女。被告韩东华,男。被告黄新焕,女。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冬梅、赖登其、梁朝友、薛小妍、韩东华、黄新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梅、赖登其、梁朝友、薛小妍、韩东华、黄新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由被告赖登其、梁朝友、薛小妍、韩东华、黄新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冬梅在原告处借款95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10.26‰。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韩冬梅偿还借款本金929556.22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赖登其、梁朝友、薛小妍、韩东华、黄新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冬梅、赖登其、梁朝友、薛小妍、韩东华、黄新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韩冬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冬梅在原告处借款95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10.2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赖登其、梁朝友、薛小妍、韩东华、黄新焕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登其、梁朝友、薛小妍、韩东华、黄新焕对被告韩冬梅在原告处的95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韩冬梅发放了贷款,被告韩冬梅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0443.78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31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韩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9556.2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被告赖登其、梁朝友、薛小妍、韩东华、黄新焕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48元,由六被告负担。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洋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