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法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恒泰电力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与赤城县长顺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恒泰电力器材经销有限公司,赤城县长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区法执异字第00007号案外人卢煜。案外人王宝莲。申请人张家口市恒泰电力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桥北路19号院综合楼2号底商。被执行人赤城县长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北沟村。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市恒泰电力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与赤城县长顺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煜、王宝莲2015年3月27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煜、王宝莲称,法院追加异议申请人是错误的,查封异议申请人的房产也是错误的,为了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更大损失,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审查执行行为,依法裁定撤销(2014)宣区法执字第11-3号和第11-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赤城县长顺矿业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与现股东王宝莲、前股东卢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不分,公司债权债务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且有证人证言及银行对账往来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院在执行张家口市恒泰电力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与赤城县长顺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做出的(2014)宣区法执字第11-3和(2014)宣区法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异议人对异议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煜、王宝莲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宏卓审判员 张东亮审判员 段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