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友财与胡亮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财,胡亮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马友财。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亮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新时代广场***楼。法定代表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玲,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友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亮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亮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胡亮明驾驶自己所有的湘A×××××号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店用品城A9-A10栋之间的道路由东往西行驶时,恰遇原告骑车沿同一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发生被告胡亮明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骑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权益受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亮明赔偿118735.4元(含医疗费13638.4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胡亮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胡亮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者计算有误,请求人民法院核实;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胡亮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胡亮明驾驶湘A×××××号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店用品城A9-A10栋之间的道路由东往西行驶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同一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发生被告胡亮明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亮明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2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转院途中保持石膏固定。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独立负重,骨折愈后取出固定物;回当地继续治疗及术后换药,术后两周左右视伤口情况拆线;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3638.4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付了3638.41元。2014年2月2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如下:原告经手术治疗后,目前仍遗留右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右下肢行走、站立、负重功能下降,下蹲不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CB18667-2002)附录A.10.a比照该标准4.10.10.i条款之规定,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5及B5条款之规定,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后续内固定取出、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已婚,育有1子马家骏,2001年12月26日出生,现为在读学生,由原告夫妇扶养。母亲廖郁莲,1945年8月5日出生,现无业,由原告兄妹4人扶养。衡东县大桥镇湖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廖郁莲无其他生活来源,长期随原告在长沙生活。本案中,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街道办事处友谊社区居委会、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青园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4月起租住于长沙市天心区满庭芳小区5栋803房。廖郁莲自2012年8月起随原告居住在该小区。原告夫妇2人在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60号以从事面馆经营工作。本案所涉湘A×××××号小车所有人及事发时驾驶员均为被告胡亮明。湘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之内。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入学通知书、学籍卡、《证明》、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亮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胡亮明负次要责任,可作为确立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本案所涉湘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被告胡亮明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计算。1、医疗费用13638.4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3638.41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17天×3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参考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24648.41元。5、残疾赔偿金46828元。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街道办事处友谊社区居委会、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青园派出所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起租住于长沙市天心区满庭芳小区,故本院认可原告居住在城镇满1年以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本院参考本地护工护理费用标准,酌情调整为1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需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故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60日×1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6.6元。原告提供了入学通知书、《证明》等证据其子马家骏、其母廖郁莲在长沙市生活并由原告扶养,主张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马家骏于2001年12月26日出生,事发时已满11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马家骏由原告夫妻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0.5元(15887元×7年×10%÷2人)。原告母亲廖郁莲于1945年8月5日出生,事发时已满68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廖郁莲由原告兄妹4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66.1元(15887元×12年×10%÷4人)。以上两项合计10326.6元(5560.5元+4766.1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误工费7482.5元。原告陈述其夫妇2人在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60号以从事面馆经营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每年299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3个月,未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误工费为7482.5元(29930元÷12月×3月)。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5-11项合计74137.1元。12、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1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的第1-4项属于医疗费用,共计24648.41元。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4648.41元(24648.41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胡亮明负担5859.36元(14648.41元×40%),原告自负8789.05元(14648.41元×60%)。原告损失的5-11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4137.1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由被告胡亮明负担600元(1500元×40%),原告自负900元(1500元×60%)。如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4137.1元(10000元+74137.1元),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还应支付74137.1元(84137.1元-10000元)。被告胡亮明应支付原告6459.36元(5859.36元+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友财74137.1元;二、被告胡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友财6459.36元;三、驳回原告马友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由被告胡亮明负担294元,原告自负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文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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