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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明军与王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军,王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杨明军。委托代理人曹婷,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军与被告王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军诉称,2012年7月5日,王明月驾驶豫P×××××、豫P×××××挂车途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员杨德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月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403363元[医疗费210091.91元、营养费2700元(18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18元/天×82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误工费28982元(35261元/月×300天)、残疾赔偿金429501.6元(32538元/年×20年×66%)、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元(20371元/年×14年×66%÷3人+20371元/年×17年×66%÷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19900元,交强险外被告按70%赔偿,被告已赔偿68000元]。被告王明月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其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主挂车一体的赔偿限额为主车赔偿限额500000元;其公司已赔偿事故另一伤者杨德义33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王明月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车途中与杨明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明军及摩托车乘员杨德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月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杨明军在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花费医疗费209897.21元,已支付68000元,余款141897.21元尚结欠该院。王明月通过交警部门支付杨明军70810元,并为杨明军预交医疗费5000元。2014年3月11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明军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侧偏瘫(上肢股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右眼××目5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耳廓缺失50%以上评定九级,颅骨缺损6cm2评定为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为宜。另查明,杨明军之父杨某甲(XXXX年X月X日生,苗族)与其母杨某乙(已死亡),共生有三个子女,需扶养。又查明,豫P×××××、豫P×××××挂车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3年12月31日,杨德义向本院起诉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杨德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900元。审理中,到庭当事人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26687元/年计算为21935元。关于赔偿标准,杨明军提供了陈志伦、卢洪培提供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其中陈志伦称杨明军夫妻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底一直租住在其位于本市新庄街道东氿村X组x号家中,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卢洪培称杨明军夫妻在2012的2月至2013年2月一直租住在其位于本市新庄街道东岸圩村x组家中,其妻于2012年5月20日在家中生了一个女儿等内容,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份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杨明军另主张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杨某预防接种证,并称女儿杨某出生在家中无出生证明,也未办理户籍登记,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同时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贵州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至20000元、交通费由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209897.21元,系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93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出租人及居委证明可以确认杨明军受伤前一年已在本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为标准,根据杨明军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90456元(32538元/年×20年×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明军的父亲生活在贵州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标准计算,杨明军定残时其父已满66周岁,根据杨明军的伤残等级及扶养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68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8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杨明军主张的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为其被扶养人,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王明月驾驶的两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损失合计681363.81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9900元(扣除已赔偿另一伤者杨德义的201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余款461463.81元,因杨明军未按规定戴头盔,对造成头部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王明月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明军自行承担40%,王明月承担60%,即276878.29元。因王明月驾驶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该部分赔款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明月已支付的75810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杨明军的上述款项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杨明军496778.29元,其中向杨明军支付420968.29元,向王明月支付的758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明军对王明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鉴定费7951元,已由杨明军垫付,该款由杨明军负担3686元,王明月负担4771元、保险公司负担1252元。王明月、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杨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