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青松,男,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嗣良,男,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青松、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嗣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甲,2006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在外不顾家,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考虑小孩年幼,为了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原告于同年9月3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现一年多时间已过去,双方一直分居,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江某乙由原告抚养,江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户籍证明2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于同年9月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的事实。4、结扎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于2007年1月9日进行结扎的事实。被告江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执意要同被告离婚,那么两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江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差旅费票据4张,拟证实2014年3月2日被告江某某从家里专程到湖州看望原告杨某某,并在长兴住宿一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江某某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的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三张火车票及一张收款收据,对三张火车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收款收据,本院经认真审查核实认为,该收据为手写收据证明,并非正式发票,真实性存在质疑,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甲,2006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日原告以虑及小孩较小,给被告改过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3)芷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原告杨某某以2015年1月23日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江某乙由原告抚养,江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无法修复,原告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同年9月2日,原告为给被告改过机会,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没有共同生活,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江某乙、江某甲虽随被告生活,但原告杨某某已行绝育术,考虑抚养一个小孩,故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江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江某甲由被告江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祥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