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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庄兰修与王耀宝、杨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兰修,王耀宝,杨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庄兰修。委托代理人庄悦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宝。被告杨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兰修与被告王耀宝、杨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兰修的委托代理人庄悦强,被告王耀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兰修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王耀宝驾驶鲁G×××××号中型客车在樱前街虞河路路口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杨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6453元。���告王耀宝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被告杨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再由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9时15分,被告王耀宝驾驶鲁G×××××号中型客车沿奎文区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樱前街交叉口南路段时,与右前方顺行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耀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6天,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疗31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强直性脊柱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计10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180日。被告王耀宝驾驶的鲁G×××××号中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杨杰,被告王耀宝与被告杨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3174.45元,2、误工费15098.85元(按77.44/天*195天计算),3、护理费24629.01元(护理人员牟金花按135.92元/天*56天计算,护理人员庄悦军按168.49元/天*101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交通费1000元,6、司法鉴定费2045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残疾赔偿金53701.6元(按28264元/年*19年*10%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复印费20元,11、电动车车损59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电动车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充分。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135.92元/天,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168.49元。再查明,被告王耀宝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119.64元,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给予答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梨园街办庄家骨科门诊的三份收据、庄家社区卫生室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岗证、服务资格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到条、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凭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耀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耀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被告王耀宝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被告王耀宝分担。因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王耀宝赔偿原告损失的80%。被告杨杰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电动车车损。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庄家骨伤门诊的收据及庄家社区门诊的证明均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2014年3月7日、3月17日的门诊单据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佐证,均不能证明是为治疗原告伤情而支出,应予扣减;其余医疗费60032.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再行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4297.66元。被告王耀宝驾驶的鲁G×××××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29.01元、残疾赔偿金537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车损590元,共计90520.61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63770.05元,应由被告王耀宝承担80%,计51016.0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王耀宝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耀宝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19.64元,并提供了证据证��其主张,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给予答复,本院对该29119.64元予以采信,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耀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兰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0520.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原告庄兰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51016.04元;三、原告庄兰修返还被告王耀宝垫付医疗费29119.64元;四、驳回原告庄兰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原告庄兰修负担920元,被告王耀宝负担2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