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延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延朝,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朝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朝及其辩护人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刘延朝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上名牌大学为名,先后骗取陈某某6万元钱。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延朝的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刘延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延朝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延朝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欠款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刘延朝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上名牌大学为名,先后骗取陈某某6万元钱,用于其个人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刘延朝于2014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抓获并羁押一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延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提交的收到条一份、借条一份、银行卡存款回单两份、火车票二张,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亚细亚分理处调取的借记卡明细,武汉大学招生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华东交通大学招生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南昌理工大学出具的证明二份和2009年、2010年招生章程,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和羁押证明,被告人刘延朝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延朝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延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延朝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中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