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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顾振霞与潘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振霞,潘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356号原告:顾振霞。被告:潘立英。原告顾振霞为与被告潘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振霞起诉称:被告潘立英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被告潘立英未归还本金,只支付利息30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顾振霞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的证据,拟证明被告潘立英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顾振霞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的事实。被告潘立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潘立英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潘立英向原告顾振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5%。借款后,被告潘立英支付了自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立英向原告顾振霞借款30000元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潘立英理应归还原告顾振霞借款30000元。对于利息,现原告顾振霞主张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顾振霞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立英归还原告顾振霞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本金30000元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立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按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莫永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