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丽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王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营创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申惠某。委托代理人:郑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允福。翻译人:郑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东。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主审,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清、朴允福,被上诉人王丽东及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东原审诉称,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以急等用钱为由曾向我借款338��000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10月公司负责人金某某突然死亡,借款无人偿还,为了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方主体不适格,借款人是金某某,且在死亡后才知道金英某也叫金某某,他是朴允福需要时找的翻译。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向其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由韩国人申惠某在新民市胡台镇新红村成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该公司主要经营实木家具,木制品加工制造,该公司成立后,朴允福为该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一切事务,因朴允福是韩国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当地人员的交往语言沟通不便���就让金某某(曾用名金英某)做朴允福的翻译并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及管理,在其管理期间,于2010年6月22日至2012年8月16日间金某某以公司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次元,总金额为336,000元,由刘国某担保,并有金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个别借条中已明确标明木器厂向原告借款的字样,并约定给付月利息2分。金某某出具借据后,于2013年10月11日死亡,现原告以金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要求被告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向金某某提供了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金某某出具的14张借条手续。因借款人金某某死亡,借款本人无法确认其出具的借款据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对金某某的签字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据不是金某某本人所签,同时在法庭释明签字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鉴定申请,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的支持,故对原告提供的14份借条凭证应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金某某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予以证明:1、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某某与金英某为同一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确认户籍登记的金某某与实际经常在公司从事交往活动的金英某是同一人,故本院应确认金某某的曾用名为金英某。2、原告提供被告公司记账凭证8张,欠款单2张,入库单2张,客户留存单3张,以上票据均是被告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出现的凭证,在该凭证中均出现金某某(金英某)本人的签字及记载参与活动的过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金某某在被告公司的各个环节上都有其签字或在记账说明中出现,对金某某在该公司中担当领导之职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可推定金某某在被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及经济管理上参��经营管理,且在被告公司的工资表中也体现金某某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称其主管领导不在时委托过金某某办理公司事务,并代为支付款项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说明其主张的成立。同时本院要求被告在一周内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的账目及工资的记载,被告没有提供,无法证明金某某在该公司不参与公司管理及不是公司职工。3、证人刘国某当庭证实金某某在被告公司是主要负责人之一,公司的一切事务除朴允福外都是金某某负责,因该公司是韩国人开办的,朴(允福)老板是韩国人由于语言关系与当地人沟通困难,出去办事都是金某某,公司向外借钱也都是以金某某的名义借的,因证人是从事公司的司机工作,时常与领导在一起工作,对公司的情况应充分了解,并且每次金某某出外办事借款都是坐证人的车去,因此证人的证实可信度较高,虽被告表示证人不是公司��工,与证人只是雇车的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在被告工资表中有刘国某的领取工资的记载,被告主张依据不足。4、证人谢某某当庭证实本人是被告公司油漆供应商,从2010年开始与金英某联系,供给被告公司油漆,一直到金英某死亡,每月供货均在5000-6000元左右,每次供货都是自称被告公司负责人的金英某接待,每次取货款也找金英某,现在还有金英某等人给我出具的收据。因此,证人是被告的业务合作人,在业务往来过程中需经常与被告方人员接触,对与谁交往、谁付款应当是了解的,亦证人的证词可信度较高,同时被告也承认证人是该公司的供应商,并未否认有其他人接待供应商,故该证人的证实具有可信性。5、杨某、鲁某、鲁某某等证人当庭证实本人是被被告公司的金英某招雇到被告公司上班的,该公司是由金英某负责公司的生产生活等事务,并且是金英某给其开付工资。以上证人是和金英某有过接触的,并在该公司工作过,对于其自己的工作的安排,工资是谁给付的应当是知晓的,因此以上的证人的证实具有可信性,从公安机关对所有债权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所有债权人的借款都是经过金英某(金某某)手借的,且金英某向债权人借款时都称是被告公司借款,及公司马上动迁就能还上借款等言辞向债权人说明,且也有的借条上就写明了是公司用款等字样,因被告公司在当地的债权人都知道,当地也确实有动迁信息,再加上金英某给债权人一些韩国的小物件,债权人也看到金英某经常出入被告公司,所以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金英某是给公司借款的说法。同时在其他案件中被告公司的业户及该公司的职工也证明金某某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事务基本是由金某某负责处理的,并向外付款借款的事情���是由金某某负责。金某某还将本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房屋产权证用于借款的抵押中,可说明金某某在本公司具有一定的领导地位。原告有理由相信金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被告公司的行为,同时原告多次得到金某某所送的韩国产的礼品。综上证据和事实可构成证据链条,可认定金某某曾用名金英某,是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朴允福的翻译,并在该公司经营活动中担任主要经营领导其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多笔,称为公司借款并向出借人承诺用公司动迁补偿款偿还借款,故出借人有理由相信金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条件。金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借款金额应按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凭证记��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以涉案借款并非职务行为,不应当判决由上诉人还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丽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认定金某某(金英某)负责上诉人的部分业务,且存在代表上诉人向外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也自认由于经理朴允福语言不通的原因,上诉人经常派金某某负责进行对外联络等工作。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认为,金某某(金英某)在涉案“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当视为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涉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四��七日书记员  李 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