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系王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系王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刘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克政、助理审判员杨克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被上诉人姚某某委的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将一盆水泼到原告家门口,原告丈夫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理论此事,被告王某某不但不听,反而大骂谭某某,进而双方厮打起来。期间,原告上前拉仗,不料被告王某某伙同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一起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去医院接受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具状起诉: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7195元、误工费90元×32天=2880元、护理费90元×32天=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2天=64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195元。二、反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家门口泼水,原告属于恶人先告状。原告不是去拉架,而是火上浇油。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因原告对象谭某某打被告王某某,被告的孩子刘某某、刘某甲处于保护母亲的角度,与原告姚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原告住院天数过长,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家经营的商店相邻。2014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出门泼水,因原告姚某某家地势低,水朝原告姚某某家方向流去,双方就此事产生矛盾,原告姚某某丈夫谭某某找被告王某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参与斗殴。期间原被告均受伤,但三被告之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姚某某受伤后,当天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姚某某在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7175.4元。庭审中,原告姚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加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姚某某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但提交了鉴定费单据,并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即墨市公安局调查笔录及法医鉴定书,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但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而是相互争执、厮打,并且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伤情及纠纷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以被告承担40%责任、原告承担60%责任为宜。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费单据,法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花去交通费200元。因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国有同行业职工工资计算。在本次纠纷中,因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都认定双方并未发生身体接触,故原告姚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姚某某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2870.16元(7175.4元x40%)。二、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赔偿原告姚某某误工费1152元(90元x32天x40%)。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赔偿原告姚某某护理费1152元(90元x32天x40%)。四、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赔偿原告姚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20元x32天x40%)。五、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赔偿原告姚某某交通费80元(200元x40%)。六、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赔偿原告姚某某鉴定费80元(200元x40%)。七、驳回原告姚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共计5590.16元,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负担93元,二被告负担62元。宣判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之间并没有发生身体接触,是被上诉人先动手,其具有明显过错应占全责,上诉人是正当防卫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姚某某并没有受伤,其住院长达32天明显违背常理,属于恶意就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本案上诉人编造事实,上诉人多次向我家泼脏水,我家孩子多次滑倒。这次又泼脏水,被我们发现,其叫出自己的儿子、女儿和我们打架。上诉人动手打了被上诉人,公安派出所已经取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因本案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分析认定: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于上诉人王某某出门泼水,因被上诉人谭某某家地势低,水朝被上诉人家方向流去,双方就此事产生矛盾,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刘某甲、被上诉人姚某某均参与厮打。本院认为邻居之间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遇到矛盾纠纷,应冷静处理,妥善解决。本案纠纷的起因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纠纷发生时,无论何方有过错挑起的事端,相对方也完全有能力脱离对方采取妥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避免纠纷的扩大、激化和伤害的发生。但双方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而是相互争执、厮打,并且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使纠纷事态扩大并恶化,该做法有违公序良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并综合分析双方的伤情及纠纷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判决以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上诉人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姚某某并没有受伤,其住院属于恶意就医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之其他上诉主张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勇军审 判 员 匡克政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李延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