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32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衍春,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胡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吴衍春。被告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春明。原告吴衍春诉被告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弘公司”)、胡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嘉莹、沈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恩弘公司系被告胡春明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自2013年初,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胡春明,并向被告恩弘公司供应香樟树苗,双方在电话中就单价、数量等送货信息达成一致后,原告将树苗送至指定工地。2013年5月10日,被告恩弘公司的监事杨亚妹(系被告胡春明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苗木款人民币152,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恩弘公司供应价值17,000元的苗木。期间被告曾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货款共计12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恩弘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单、工商备案材料、支票和送货单等为证据。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恩弘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恩弘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恩弘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恩弘公司系被告胡春明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胡春明在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恩弘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衍春货款人民币124,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胡春明对被告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元,财产保全费1,176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4,788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