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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6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698-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况,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况、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姑舅表亲,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前已有一离异妻子。2002年农历冬月,原告到被告家看望姑母,因年仅19岁不懂法,经不住诱骗,遂与被告同居生活,于2004年生育长子王某甲,2008年生育长女王某乙,原告因此办理了绝育手术。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原、被告系三代内旁系血亲,根据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所以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判决孩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虽然双方是近亲结婚,但是已经生育了两个孩子,所以不存婚姻无效。如果要离婚,要求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乙被告来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之母杨某乙系姐弟关系,即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08年8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0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杨某甲的户口簿、杨氏家谱、经单簿、王某某及子女的户籍证明、仁怀市五马镇三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杨某某申请的证人杨某甲、母某某的当庭证词,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对子女扶养问题应当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的孩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王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雨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