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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司丽雅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丽雅,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司丽雅,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洪奎,乾安县人.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住所地乾安县玉麟堂药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7408XXXX。法定代理人陆建平。委托代理人刘一兵,长春市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司丽雅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丽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奎和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一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乾安县乾安镇所建楼盘田园锦绣,对司丽雅的二套房屋有遮光事实,并以给付一座房屋遮光费22500元。还有其他多户遮挡阳光都是给付22500元,综上申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另一套房屋遮光费225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因为我们在住建规划局已经调解完了,按照每人每户2.25万元给付,原告方的已经支付完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被告建设项目给原告住在鸣凤街1-11委的住宅构成挡光一事,经乾安县城建局规划处协商,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挡光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万元。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经(2014)乾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挡光补偿费人民币2.25万。另查明:原告司丽雅在乾安镇鸣凤街1-11委拥有两幢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339.47㎡,与之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乾���权证发字第20061713号;另一栋建筑面积为63.87㎡,与之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617**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协商挡光经济补偿金2.25万元系一栋房屋还是位于乾安镇鸣凤街1-11委司丽雅名下的所有房屋的补偿款。根据(2014)乾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对于原、被告协议内容的记载:“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本协议,双方签字后本协议生效,甲方(被告)在2014年3月29日支付乙方(原告)挡光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0元。……”,协议内容并未记载该笔补偿金系补偿一栋房屋还是两栋。原告名下两栋被挡光房屋均在挡光前存在,且原告明知两栋房屋均被挡光,且两栋房屋相邻,两栋房屋同时协商补偿问题符合常理。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协商时仅协商一栋房屋挡光补偿并签有协议于理不合��且原告并未说明仅协商一栋房屋挡光的理由,被告反驳挡光补偿金2.25万元系两栋房屋同时协商的结果符合常理。现挡光补偿金2.25万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审 判 员  温冰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