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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跃涛诉熊晓琴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江跃涛。被告:熊晓琴(常用名:熊小琴)。原告江跃涛诉被告熊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跃涛,被告熊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晓琴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4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是原告威胁被告书写的借款,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据二,借条不予认可,借条上虽有被告签字,但被告是在原告威胁下签的字,不应当认定借款成立。被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清单,该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为被告花费的费用,并不是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借款4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该借款是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为被告出借、垫付的费用,该清单记不清是否是自己书写,且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其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权、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条上熊小琴是被告书写,被告抗辩是原告威胁其书写的借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交其受胁迫签订借条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清单,无原告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与被告交往过程中,数次向被告出借借款或垫付费用,2013年8月21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4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亦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万元借条实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清偿原告4万元的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晓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跃涛的欠款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熊晓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