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民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910号原告:崔某某,女,38岁,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34岁,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魏大文,男,57岁,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大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07月0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0年0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不甚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1年04月15日生育儿子孙某甲,2006年08月30日生育女儿孙某乙,两个孩子的出生丝毫没有改善夫妻之间的紧张关系。结婚多年来,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平时做家务,照料老人、孩子都是原告一人承受,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酗酒后还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03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丝毫没有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孙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1188.3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才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对于两人的结合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虽由于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回了娘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也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08月18日登记结婚。3、(2014)范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4、范县陆集乡南杨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两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07月0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0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孙某甲出生于2001年04月15日,女儿孙某乙出生于2006年08月30日,现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2014年0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0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共同维系好婚姻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合审 判 员 郭 奇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祝 磊 微信公众号“”